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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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3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沅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沅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平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4元之萬歲牌麻辣雙果、萬歲牌香辣杏仁小魚、盛香珍香瓜子、金豐泉南瓜子、VIVA萬歲牌巧克力榛果、萬歲牌夏威夷果、嘉禾脫油低鹽大土豆各1包,得手後未結帳旋即假意接聽電話而步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經理 莊純惠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沅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純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平等分公司清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生活上所需,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竟為己一時私慾,為圖迅速獲得財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侵害他人財產,其行為顯足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其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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