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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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韻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肆公克、零點參陸壹壹公克、零點參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韻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113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85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54公克)、0.3611公克、0.3267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529號鑑驗書編號1、2、3】,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54公克、0.3611公克、0.326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至13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