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曾出具委任狀,委任法服律師 趙常皓 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常皓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故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於同年11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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