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原告 賴思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民國113年1月4日開立之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2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惟被告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刪除及更正前開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此有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從而,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文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57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112年9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36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3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重新審查,重新開立更正後裁決書(即下稱之原處分),併隨同答辯狀寄送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日係張文森駕駛系爭車輛,因張文森腹痛而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另系爭車輛駕駛人非車主,違規卻要連帶處罰車主,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在同向34.4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另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有檢定合格證書,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151KM/HR,限速90KM/HR,超速61KM/HR;又原告陳述駕駛人因內急而超速,恐未達緊急危難而免責」等情。
(三)本案原告對於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有違規行為並無爭執,係認為「原告非駕駛人,車主不應受吊扣車牌6個月處分,應撤銷罰單等云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分別定有明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569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頁)、原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國道5號南向34.4公里處警52標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等件(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文森因腹痛而有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然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張文森腹痛之證據,況且縱認張文森腹痛,得否因此認其駕車超速行駛而違規,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亦無所憑,是此部分主張,要難足採。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另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關於前開條例第85條第4項已調整項次至第85條第3項)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七)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八)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如何規制其違規行為與監督方法,均未提及,亦未提出已致力防免他人駕駛系爭車輛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免除其責任,洵屬無據。
(九)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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