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袁天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1M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舉發之警察機關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尚有「開單警員(港墘派出所)」。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當庭更正即撤回被告「開單警員(港墘派出所)」,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日7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與內湖路1段62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S1M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11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訴,經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S1M4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行人在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當日執勤員警態度惡劣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於尚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未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三)再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00S1M496.MP4),影片時間07:04:04,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07:04:11,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該名懷抱小孩之行人相距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略少於1組枕木紋)。是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8169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53-54、73-75、63-66、
67、6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00S1M496.MP4)並參照影像截圖,影片時間07:04:04,行人已站立在畫面上道路右側之枕木紋上;影片時間07:04:10,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通過路口黃色網狀線,接近枕木紋;影片時間07:04:11,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與車身,與該名懷抱小孩之行人相距僅1組枕木紋等情,有被告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及檢舉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09頁),足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進入第4個枕木紋且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右車身及右輪仍穿越第5個枕木紋並繼續向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不到1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參以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枕木紋之寬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點沒看見行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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