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銘慶
陳瑋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銘慶、陳瑋評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號內,因細故而生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持木棍發生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瑋評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4公分縫合7針、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賴銘慶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銘慶、陳瑋評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銘慶、陳瑋評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賴銘慶、陳瑋評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即告訴人賴銘慶、陳瑋評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