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113年11月17日」補充為「113年11月17日3時10分許」、第9行「手機1具」補充為「智慧型手機1具、K盤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驗結果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透明塑膠瓶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含透明塑膠瓶罐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05號鑑驗書(偵卷第22-23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2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5.21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細晶體)
送驗數量:1.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0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20包(總毛重58.77公克)、晶體1罐、白色粉末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0)、晶體1罐(編號2)、白色粉末1罐(編號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06號鑑驗書(偵卷第24-25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67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3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6755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8.2896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細晶體)
送驗數量:1.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333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0.8160公克
備考:
⒈送驗晶體20包、晶體1罐、細晶體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細晶體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⒉愷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42.4415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洪昱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昱偉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供己施用後,將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驗前淨重共59.7608公克,純質淨重42.4415公克)隨身持有。嗣於113年11月17日警方於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口,經洪昱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0包、愷他命2罐、手機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他命2罐(扣案驗前淨重共59.7608公克,純質淨重42.44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