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法院」,更正補充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第45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海洛因陽性」更正為「嗎啡陽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