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慧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6日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14日15、16時,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及於同年12月15日,在新竹巿東大路4段277巷15弄2號3樓等處,分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而分別於93年8月14日18時,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悠然山莊登山步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於同年12月15日17時10分,在新竹巿東大路4段277巷15弄2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董明珠 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計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計8.7公克、殘渣袋3個、分裝袋60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筆記本1本、裝毒品用紅色塑膠盒1個等物品。因認被告林佳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林佳慧業於103年12月18日因肺炎死亡,此有被告林佳慧之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宗穎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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