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 陳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陳旻浩(下稱聲請人)所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就扣押手機2支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上級審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目前係由上級審法院繫屬中,而本院已將卷宗及相關扣押物均移送上級審法院,該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聲請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可自行向上級審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或待案件判決確定,將案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時再為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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