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4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政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黃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 葉重文 欺負其妹,竟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尊嚴,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罪所用之鋁棒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48號被告黃政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維與葉重文係鄰居,其於民國106年7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因懷疑葉重文之前曾欺負其妹而引發不滿,黃政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葉重文,致葉重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重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政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鋁│││中之供述。│棒毆打告訴人葉重文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重文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病例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罪嫌,經查,告訴人傷勢係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程度,並有小港醫院106年12月7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3870號函在卷可按,此部分與上開傷害行為係同一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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