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陳冠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年月22日9、10時許,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殯儀管理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停等紅燈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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