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其興 人抗告人劉宗泓
王玉真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06年11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僅以2封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債務,且所述金額與抗告人所積欠款項間亦有差距。再者,系爭本票係為債權擔保,本件抗告人既有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兩造自應以之作為清償債權之優先選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05年10月14日│4,795,200元│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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