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乙○○(NisayIrishRecuerdo)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丙○○(LuEllaNisay)特別代理人 呂栩棟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LuEllaNisay)(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乙○○(NisayIrishRecuerd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被告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謂被告是否「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核屬抗辯事項,如被告不為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原告乙○○(即NisayIrishRecuerdo,以下簡稱乙○○)於民國102年底與我國國民即特別代理人丁○○在我國認識交往並同居8年等情,業經原告乙○○及特別代理人丁○○陳述明確,足認原告於國內有持續1年以上之經常居所;另依被告甲○○○○○○○於非親子關係宣示書中提及:「6.即使我不在場,我也不反對向法院、任何政府機關或外交領事館提出本宣誓書。我瞭解並同意,相關機構或機構可以根據本宣誓書作出判決或決議,宣布另一名男子是該孩子的父親」,可見被告甲○○○○○○○並未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之適用,其不在我國且未應訴,並不會對被告之訴訟權有所侵害,是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原告於國內有持續1年以上之經常居所,認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同原告乙○○係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有原告乙○○與被告丙○○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故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又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LuEllaNisay,以下簡稱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乙○○及父即被告甲○○○○○○○,均為菲律賓國人,婚姻關係已消滅,有法父(即甲○○○○○○○)非親子關係宣誓書及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本案原應依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本國法即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惟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然此規定違反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theRightsoftheChild)第7條第1項:「兒童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關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權利之規定,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不符,亦違反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適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四、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故本件原告乙○○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丙○○及受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甲○○○○○○○為被告,亦屬當事人適格。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菲律賓結婚,111年4月初辦理離婚,迄至111年9月正式拿到離婚文件,而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是於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所生子女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於102年年底與特別代理人丁○○在我國公司認識,雙方交往同居8年後決定結婚,原告乙○○遂離職回菲律賓辦理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雖依法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女,然二人無感情上之聯繫或互動交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實際上被告丙○○係原告乙○○自特別代理人丁○○受胎所生之女,而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提出之非親子關係宣誓書中提及:「⒋雖然我是推定的父親,但我承認我不是上述孩子的親生父親,如果推定父親不是上述孩子的父親,簽署本宣誓書我可能會放棄某些權利」、「⒍即使我不在場,我也不反對向法院、任何政府機關或外交領事館提出本宣誓書。我瞭解並同意,相關機構或機構可以根據本宣誓書作出判決或決議,宣布另一名男子是該孩子的父親」等語,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丙○○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特別代理人丁○○之戶籍謄本、非親子關係宣誓書中英文譯本、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及離婚之證明、被告丙○○之出生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被告丙○○與特別代理人丁○○之親子鑑定結果為:
㈠不能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㈡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5212.307(亦即「丁○○是丙○○之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212.307倍)。㈢丁○○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3%以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被告丙○○既與特別代理人丁○○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反推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懷孕被告丙○○期間,既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則被告丙○○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丙○○與被告甲○○○○○○○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已認定如上,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未起訴之
甲○○○○○○○及子女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DonJorgeN.Sorian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而本件被告丙○○及被告甲○○○○○○○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成為本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