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劉○○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相對人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本院113年1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劉○○、胞妹李○○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 高維治 醫師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
㈥精神鑑定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雙向性情感疾患之個案(躁鬱症),過去反覆發作,於躁期時會因為脫離現實會過度忙碌,過度投資且無法控制的狀況,擅自購買不需要之物,目前認知功能已顯著下降,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年8月1日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FSIQ=74、PR=4,達輕度智能不足,考量相對人目前疾病之進程及未來復發性高,預期相對人未來在疾病不穩定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三、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定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夫,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且前述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故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