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憲騰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關係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 蕭芷彤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10,000元。
理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條第1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蕭芷彤之親權,其主張相對人丙○○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讓聲請人知曉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處之情況,於聲請時,其已一個月未見到未成年子女,亦有一週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成年子女住院亦未告知等情而聲請改定蕭芷彤之親權由其行使。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茲因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未滿4歲,而兩造意見歧異,難有共識,為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安排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甲○○○○○為司法院列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且有兒少服務工作之實務經驗,本院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開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淑敏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兩造雖同意日後平均分擔法院核定程序監理人的費用,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先行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真實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及協助照顧者之互動狀況、依附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及友善合作之態度、適任及改定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到兩造之施壓而抗拒與另一造接觸、會面探視有無受到妨礙、將來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促談與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及未來會面交往方案評估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斟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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