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賭博」修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簽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經營之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經營今彩539簽賭約賺新臺幣(下同)400元,是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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