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碧粉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166元「計算式:(18,909元+24,175元+27,159元+23,919元+16,170元+25,995元+25,516元+30,593元+23,145元+13,514元+23,067元+20,070元+17,873元+20,219元)÷14月=22,166元」,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份至105年6月份薪資明細附卷足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83頁、第85頁至93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400元、加油費1119元、手機費500元、家用電話費70元、電費375元、水費81元、居住費用3400元、生活用品費1,200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是則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2,145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加油費1,119元+手機費500元+家用電話費70元+電費375元+水費81元+居住費用3,400元+生活用品費1,200元=12,145元」。
2、女兒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女係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一)第111頁),是其女兒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數年,再考量父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4,000元,尚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三、另債務人尚有保險解約金合計約78,503元(即72,036元+3,281元+3,186元),此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安總字第10422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國壽字第10412018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1,090元(計算式:78,503元÷72期=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8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16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145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2,145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餘6,021元(計算式:22,166元-16,145元=6,02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5,100元清償,將其餘92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再加計保險解約金1,090元,則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190元「計算式:5,100元+保險解約金1,090元=6,190元」。
(二)第49期至第72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債務人之女兒成年後仍就讀大學期間尚得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惟考量受扶養人非不能於課餘時間兼職賺錢等情,則債務人主張此階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3,000元(詳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82頁),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則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16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145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2,145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餘7,021元(計算式:22,166元-15,145元=7,02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6,100元清償,將其餘92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再加計保險解約金1,090元,則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90元「計算式:6,100元+保險解約金1,090元=7,19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19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9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9,680元,總清償成數達44.68%,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