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自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自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與 許惠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惠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惠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戴自在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許惠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許惠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六分三十一秒,由 吳浩任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許惠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戴自在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四十九秒,由吳浩任再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許惠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墳墓,由許惠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浩任牟利。戴自在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戴自在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自在於偵查(見第四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及本院(見第七二一號本院卷第四一、四五、四六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浩任於偵查(見第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本院(見第四三九號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九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勘驗吳浩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惠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見第一號臺南高分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及證人吳浩任指認被告及共犯許惠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再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海洛因一千元約可獲利一、二百元等語(見第七二一號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修正自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惠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從事養蚵工作、與太太、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許惠華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七二一號本院卷第四六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與許惠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共犯許惠華販毒所得一千元,為其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與許惠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惠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