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熹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黃建熹明知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牆堤防,而竊佔上開地號土地共22.3平方公尺(竊佔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B所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黃鈞緯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6年間為本件竊佔犯行,惟證人 黃鈞偉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係於98年間為本件犯行,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係98年間搭建提防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故本件應認被告係於98年間為本件犯行,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該地號土地,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久暫及所生危害,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新增第38條之1為規範,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加以沒收,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而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亦即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司法實務上通常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計算標準,以本件而言,上開桃園市○○區○○段○○○○○○○○○○號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90元、2,600元,再斟酌上開土地位置,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經估算結果,本件犯罪所得顯屬低微,而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本院諭知緩刑2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且對犯罪之預防作用亦顯得微不足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