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告 華妲 原名 郭華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27日與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訂立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被告於8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7月2日,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年息為
8.305%,上述借款並約定如履行遲延時,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惟被告借到上述款項後,僅繳納至90年2月2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本金尚欠1,977,
187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結果,原告除受償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24,373元外,尚受償1,419,812元(包含部分本金1,172,379元及利息247,433元),仍不足受償843,412元,其中804,808元並應給付自91年8月7日(即執行案件陳報債權截止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8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38,604元未受償部分則屬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陳報債權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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