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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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告 潘仁傑
蔡維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品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紘公司)民國9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借款,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授信額度,於此額度範圍內,得以動支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月付息,屆期償還本金。嗣品紘公司先後動支借款共計80萬8,072元,其最後清償日為94年12月8日;品紘公司與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同上清償日期之本票(系爭本票)乙紙為憑。詎料,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並未兌現,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就上述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系爭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三人品紘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上述金額未償,自負有清償責任,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甚明。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