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3月14日至91年4月2日止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8月4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