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本源
王奎登
李宗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宋建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 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部分均撤銷。
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與 林儀宏 (上1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林漢莛 、 曾泳智 、 謝逸皓 (上3人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高○、梁○○(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均逕稱其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法拉驢 」、「 麥拉輪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内,招募少年高○、梁○○及林儀宏,再由吳本源將渠等介紹予林漢莛,並議定由林儀宏擔任監看車手領取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之工作(俗稱 收水 ),梁○○擔任至超商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工作(俗稱取簿手),高○則擔任提領款項後交與林儀宏之工作(俗稱車手),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内,另由「法拉驢」指示梁○○將上開金融機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高○,「法拉驢」、「麥拉輪」、林漢莛則以通訊軟體微信指揮高○、梁○○及林儀宏,由高○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機構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梁○○,再轉交予林儀宏,林儀宏再將款項交予曾泳智、謝逸皓,並獲取10萬元報酬。因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所為,應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王奎登、李宗諺事後辯稱:本件係吳本源與高○、梁○○及林儀宏面談,其等雖有在場,但不知他們談話的內容云云及公訴意旨主張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吳本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初介紹1次而已,是林
漢莛找我介紹人做領錢和交收錢的工作,每介紹1個人有報酬2000元,我就直接跟王奎登轉述林漢莛的話給他知道,王奎登就找了他的朋友李宗諺,李宗諺打電話說有朋友想了解一下,我才打給林漢莛問他那裏還有缺人嗎,當天晚上林漢莛就請我把他們都約在和美的統一超商講解給他們聽,看他們要不要參與,他們聽完後就說好。我總共賺取6000元,因為我們介紹了3個人給林漢莛等語(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嗣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朋友突然問我有無朋友要做領錢的工作,我也知道他沒有講的太明白,心裡知道是非法的等語(少連偵卷第144頁反面)。
⒉王奎登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中我是擔任介紹人,並於109年1
0月初介紹1次而已,介紹高○、梁○○及林儀宏3個人。一開始是我們一起工作時,吳本源在車上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問說,身邊有沒有人缺工作的,如果有人缺工作的話跟他說,他朋友那邊有工作可以做,是做領錢跟收錢的工作,介紹一個人就可以赚1500元,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可以賺個外快,就直接找了我的朋友李宗諺,過了幾天後,李宗諺就說有朋友想了解一下,吳本源才又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就約我們當天晚上在和美的統一超商講解給我們聽,高○、梁○○及林儀宏聽完後就說好,吳本源就把相關聯繫方式給了他們3個,並且說明後續的工作内容,再後面我就不知道,是過了一段時間後吳本源就拿介紹費給我了,總共4500元,我再拿3000元給李宗諺。當初跟李宗諺講的時候就有跟他說他拿3000元,我拿1500元等語(少連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吳本源跟我說他朋友需要人做收錢跟領錢的工作,我知道是屬於介紹車手,也知道這個工作不好等語(少連偵卷第144頁反面);嗣於本院時審理供稱:面談時我跟吳本源、李宗諺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28頁)。
⒊李宗諺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我朋友王奎登告訴我說,他
朋友有在問說身邊有沒有人缺工作的,如果有人缺工作的話跟他說,他朋友那邊有領錢跟收錢的工作可以讓他們做,當時王奎登有說有介紹費,後來王奎登就來問我說有沒有人可以去工作的,剛好我朋友高○、梁○○及林儀宏當時還沒有工作,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朋友那邊有領錢跟收錢的工作,他們3個聽完後都有興趣,所以我就打給王奎登說有朋友想了解一下,王奎登就叫我約他們3個一起到和美的統一超商,王奎登的朋友會講解給我們聽,他們3個聽完後就說他們要做這個工作,後面怎麼聯繫的我都不清楚,過了一段時間後王奎登就拿介紹費3000元給我等語(少連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王奎登有跟我說是幫公司收錢跟領錢的工作等語(少連偵卷第144頁反面)。
⒋林儀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收水的,是吳本源、王奎登、李
宗諺介紹我當車手(少連偵卷第156頁);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9年10月加入「法拉驢」所屬集團,負責取簿,高○是去領錢,領完錢後會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儀宏,林儀宏再給上層,上層會同時把薪水交給林儀宏,林儀宏再把薪水交給我跟高○。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3個人是一起面試,他們3個人是介紹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59頁正反面)。
⒌互核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林儀宏、梁○○上開陳述,
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對於本件招募高○、梁○○及林儀宏係屬從事非法工作,不但於面談時均有在場,且衡諸經驗法則,單作領錢及收錢,即有收入可領,原係「車手」之謂,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亦均無不知之理。至於王奎登、李宗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本源與高○、梁○○及林儀宏面談,其等雖有在場,但不知他們談話的內容云云,無非係畏罪之卸詞,並不可採。
⒍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足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均知悉「法拉驢」集團係從事詐欺工作,仍介紹高○、梁○○及林儀宏加入「法拉驢」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之工作,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之介紹行為,顯有助於「法拉驢」集團藉由高○、梁○○及林儀宏之分工參與,而可及時、有效地提領、收送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法拉驢」集團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自有一定之助力。但依高○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法拉驢」指示前往領錢。提款卡是梁○○拿給我,領完錢之後,我會先交給梁○○,梁○○再交給林儀宏等語(少連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法拉驢」指示去超商領包裹,將卡片交給高○,高○領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儀宏等語(少連偵卷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吳本源他們3個人是介紹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做領錢等相關工作,但是他們3人都沒有在群組內等語(少連偵卷第159頁反面);林儀宏於警詢時供稱:吳本源他們3人是介紹我和高○、梁○○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是「法拉驢」、「 麥拉倫 」及 簡士軒 (暱稱「 藍寶堅尼 」)指揮我們等語(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可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介紹高○、梁○○、林儀宏加入「法拉驢」所屬集團後,未參與或主導、控制高○、梁○○、林儀宏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正犯之共同決意,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之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茲王奎登、李宗諺前因介紹高○、梁○○及林儀宏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11年少連偵字第23號、第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第7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及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7至357、407至409頁);另吳本源前因介紹高○、梁○○及林儀宏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又就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介紹高○、梁○○及林儀宏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同一事實,再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使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原審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吳本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 鍾銥衫 (提告)109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假冒「西門101精品旅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鍾銥衫佯稱誤設成VIP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鍾銥衫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19日17時22分許新臺幣(下同)14321元臺灣銀行帳戶109年10月19日17時35分許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28號20005元2 湯博任 (提告)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假冒「享溫泉旅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游宛甄 佯稱誤扣6個月住宿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游宛甄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19日17時26分許25804元臺灣銀行帳戶109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28號20005元109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37號4005元3游宛甄(提告)109年10月19日16時16分許假冒網路訂住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游宛甄佯稱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游宛甄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19日17時00分許、17時05分許、17時24分許49986元、43017元、4953元臺灣銀行帳戶109年10月19日17時05分許、17時05分許、17時05分許、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32號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7時17分許、17時17分許、17時18分許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17之2號20005元、20005元、3005元4 何公皓 (提告)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假冒「FUNNOW」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公皓佯稱平台系統錯誤,多訂10間房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何公皓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19日18時09分許9987元臺灣銀行帳戶109年10月19日18時12分許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28號10005元5 謝秉寰 (提告)109年10月17日16時許假冒「原液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秉寰佯稱多下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謝秉寰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19日17時11分許、17時15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4分許29988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0月19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17時55分許、17時55分許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93號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6 劉建鈞 (提告)109年10月19日17時1分許假冒壁貼商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建鈞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下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劉建鈞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28988元台新銀行帳戶7 楊堯休 (提告)109年10月26日16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堯休佯稱員工操作錯誤,誤訂12支吹風機,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楊堯休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16時33分許29988元、29988元中華郵政帳戶000號109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00號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8 湯惠茗 (未提告)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警察偵九隊女警,向被害人湯惠茗佯稱之前被詐騙之案件破獲,需依指示取回詐騙款項云云,使被害人湯惠茗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19時05分許29986元、29986元中華郵政帳戶000號109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2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50號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2005元9 林燕萍 (提告)109年10月27日19時19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燕萍佯稱多下20雙鞋子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燕萍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7日19時03分許22013元中華郵政帳戶000號10 林佳軍 (提告)109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假冒「優品小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佳軍佯稱帳號誤植為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佳軍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7日19時14分許8989元中華郵政帳戶000號109年10月27日19時1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8號8005元11 曾昱凱 (提告)109年10月27日16時24分許假冒「沐夏旅店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昱凱佯稱訂單系統出錯,多訂了20多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曾昱凱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7日17時32分許99999元中華郵政帳戶000號109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17時37分許、17時38分許、17時38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61號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2 郭宗其 (提告)109年10月27日17時2分許假冒訂房APP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宗其佯稱訂單系統出錯,誤訂沐夏旅店,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郭宗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7日17時39分許41029元中華郵政帳戶000號109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95號20005元、1005元、20005元13 李承吉 (提告)109年10月27日19時16分許假冒「FUNNOW」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承吉佯稱網站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使告訴人李承吉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4分許29987元、99999元、1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000號109年10月27日20時01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7號29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