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佰億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林佰億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曼翊倒臥地面後隨即坐起,一手五指張開,另一手則摀住肚子,因劇痛一時講不出話來,從外觀看,任何人都應該知道被害人處於身體痛苦狀態,正是需要救助之時,一般人均不會誤解為此時被害人有同意肇事者離開,被告所辯極不合理,亦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相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法之意旨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將「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且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但終究本罪為故意犯罪,行為人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為無過失,仍符合前揭修法意旨之處罰範圍,但若行為人對於「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包含直接或間接故意),仍無法僅因行為人未停留在現場,或未等候傷者獲得救援,便論以該罪。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坦認有支線道車(被告之安西街行向)未讓
幹線道車(被害人之民權西路行向)的過失,其雖於本院否認有過失,但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連續截圖,被告騎車通過橋下涵洞抵達該交叉路口時,並未停等,縱使車速緩慢,仍持續前行,致車身侵入幹線道直行範圍內,嗣被害人騎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突見左方被告機車駛來,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其辯稱自己騎車很小心、沒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然而,同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坐
起身,被告於原地停車後,朝被害人方向走去,接著欲協助被害人將機車抬起,則被告並非逕自騎車離去;再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有比了一個左手在臉旁邊手掌向外的手勢(即檢察官所稱五指張開的手勢),究竟此一手勢的真意,是如被害人所言想表達太痛無法講話,還是如一般人可能的理解,表示不用(要)、你不用(要)過來的意思,誠如被害人作證時所言:我的手勢可能讓被告誤會我沒事並請被告離開,適足以證明此一手勢具有多義性;併參以被害人當時頭戴安全帽、反穿長袖風衣、著長褲,確實可能無法第一時間讓包含被告在內的第三人發現其受有頭皮挫傷、手足擦挫傷(無腹部傷勢),則在被害人並無進一步言語(例如叫住被告)或行動(例如請旁人阻止被告離去)的情況下,被告見被害人此一手勢,確實有可能理解為被害人自認沒事,自己不需要留在現場,因而決意直接騎車離去,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故意,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
㈣檢察官上訴雖稱任何人都應該知道被害人處於身體痛苦狀態
,正是需要救助之時.一般人均不會誤解為此時被害人有同意肇事者離開等語,但檢察官前揭論斷,明顯與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詞不符,被害人明確具結證稱被告誤會的可能性確實存在,該手勢所代表的真意,被害人當下或因疼痛而未完整表達,致被告有所誤解,被害人自始未提告,後又於原審證稱自己可能誤會被告是逃逸,才於偵查中稱被告未經自己同意而離去等語,被告與被害人偶然因本件交通事故產生上述互動,被害人作證應無刻意維護被告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逃逸的犯罪故意(含直接與間接故意),上訴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無法說服本院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均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前揭主張,仍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佰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5樓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佰億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佰億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安西街由北向南行駛(支線道),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幹線道)與安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李曼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被害人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膝部擦傷、手足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被害人車輛扶起後,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㈣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承認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然被害人倒地後其有上前查看,被害人比揮手的手勢,旁人又將被害人扶起,其誤以為被害人揮手係表示沒事,其始離開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被告有停車並上前欲扶起被害人,然被害人揮手致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同意被告離去,被害人亦證稱被告無肇事逃逸,故被告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安西街由北向南行駛(支線道),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幹線道)與安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被害人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被害人車輛扶起後即逕行駛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光碟放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先堪認定。
㈡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在案發時、地因被告自
左側出現而緊急煞車,致我自摔人車倒地,被告見我倒下有下車將我的機車扶起並過來跟我說話,被告說什麼我忘記了,然後被告就直接離開而無留在現場,也沒有扶我或問我情況,我當時太痛是由路人攙扶,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也沒有允許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摔車後被告有停車過來查看並跟我說話,但被告具體說的內容我忘記了,可能是問我有無受傷,當時我太痛而未說話,只比了1個左手在臉旁邊手掌向外的手勢,我是想以手勢表達太痛無法講話,但我的手勢可能讓被告誤會認為我沒事並請被告離開,我是調解後才知道被告理解的意思與我想表達的不同,因為被告沒留在現場就離開,我會覺得被告怎麼沒扶我就離開,案發當下我確實認為被告肇事逃逸,可是被告是以為我請被告離開,因此我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我在警察局也沒有要告被告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確轉頭對告訴人說話,並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原地,至被害人倒地處查看,欲協助被害人扶正機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5頁),核與被害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辯:其有停車留在現場關心被害人,見被害人比了1個手勢,以為被害人沒事其始離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吻合,堪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協助抬起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被害人對被告比出上開手勢後被告始騎車離去。承上,被告於肇事後既有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協助抬起被害人機車之舉,則被告應無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之意;且手掌向外手勢通常具有制止涵義,被害人於被告上前關心其傷勢時為上開手勢,客觀上確可能使被告誤認被害人因未受傷而阻止其上前救助,自難以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協助救護即離開事故現場,遽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1手比手勢另1手摀住腹部並跌坐在道路
上,客觀上應可知被害人處於受傷痛苦狀態,而無誤解被害人同意離去之可能等語。惟被害人案發當日穿著長袖風衣、長褲、頭戴安全帽,並將外套反穿於前方,而其所受傷勢分別為頭皮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則被告於被害人就其詢問傷勢未予回應情形下,顯難自被害人外觀判斷被害人是否受傷。再者,被害人傷勢集中於四肢及頭皮,腹部則無任何傷勢,則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摀住腹部之情事,尚非無疑;況被害人縱有摀住腹部之舉,然被害人既反穿外套於身體前方,則被告是否能於外套遮蔽下察知被害人有摀住腹部之舉,進而判斷被害人係受傷無法言語而知悉被害人未同意其離去,亦屬有疑,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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