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庠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庠榮(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犯行,分別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論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當時雨勢甚大,路燈昏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車速不快,但因視線不佳,且告訴人 羅聰文 當時身穿黑衣黑褲,致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擦撞告訴人,被告馬上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報警、叫救護車,未有逃逸之嫌,原審判決結果,對被告之家庭係一大負擔,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為夜間下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9、14頁),且原判決所援引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均經原審依法調查,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現場視線情形,並未爭執,堪認本件事故當時雖為夜間下雨、路面濕潤,但現場有路燈照明,視距尚稱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上訴後辯稱:本件事故當時雨勢甚大,路燈昏暗,視線不佳等語,與本件事故現場視距尚稱良好等情,顯有不符,並非足採;況被告於夜間、天候雨之路況下,駕駛本案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其若主觀上認因雨致視線不佳,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以利於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於夜間、天候雨之路況,駕駛本案貨車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步行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因雨天、視線不佳,且告訴人身穿黑衣黑褲,致其駕車擦撞告訴人等語,亦徵被告駕車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終致車禍發生,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自無從解免過失之責。據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據以解免過失之責,並無理由。
(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指稱:其於肇事後馬上下車關心告訴人,且報警、叫救護車,並未有逃逸之嫌,原審判決結果,對其家庭造成負擔等節,縱與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院排定該院調解委員試行調解,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而未果,有上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及原審調解室刑事報到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未實際為任何賠償或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從事輕鋼架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事故當時視線不佳,且量刑過重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陳報居所地址、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37、49、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庠榮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庠榮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24巷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2段24巷與重陽路2段路口欲左轉至重陽路2段(往中正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羅聰文步行穿越重陽路2段行人穿越道,遭曹庠榮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曹庠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庠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聰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步行穿越重陽路2段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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