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明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
2年1月22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年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102年5月21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洪興望 │高雄銀行草│000000000000│28,760元│101年12月20日│0000000│││││衙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