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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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黃柏華 被告 洪煜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農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該農業損失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是被告造成侵權行為所致,但依據前開決先例意旨,關於農業損失與原告因受毆打之傷害行為所致損害,性質上無從認定是其所生損害,故該部分依法並為起訴訟求償時,依據本件請求金額200萬元,如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20,800元,故其中之100萬元即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