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年近七旬之成年人,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前公車站牌旁以擺設臭豆腐攤為業,且擺攤之處所鄰近竹崎國中,甲○(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簡稱甲○)為竹崎國中學生,因放學搭乘公車返家於候車之際,向乙○○購買臭豆腐而相互認識。
甲○於98年3、4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惟因乙○○僅知悉甲○當時為國中學生,復因甲○外表做中性打扮,年紀不易判斷,致乙○○誤認甲○已滿14歲,然因乙○○知悉甲○為國中生,故仍可預見甲○未滿16歲之少女,乙○○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4月初某日晚餐時間,甲○至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17鄰舊車站5號乙○○之住處遊玩時,乙○○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詢問甲○是否願意與其性交,經甲○同意後,即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合意性交得逞1次,結束後並給予甲○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花用。㈡於98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甲○至乙○○上揭住處遊玩時,乙○○另行起意,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詢問甲○是否願意與其性交,經甲○同意後,即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合意性交得逞一次,並給予甲○1千5百元花用。嗣於98年4月14日甲○之母察覺有異,詢問甲○後始得知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等對照表,置於偵卷真實姓名對照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甲○及甲○之母警詢筆錄、甲○於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甲○、甲○之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彈核)其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且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做證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排除其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在其住處對甲○為2次性交行為,辯稱:知道甲○是國中生,而伊沒有錢,根本不可能拿錢給甲○發生性行為,測謊未過是因為測謊前爬樓梯很喘,且伊一聽到問題就很生氣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7年12
月過後幾個月後發生的,地點是在他家,當時我是去他家吃晚餐,我是一個人去的,吃完飯後他問我「是否還要與我相幹(台語)」,我想反正已經跟他發生過性行為,應該沒有差別了,我就回答他「喔」,就是好的意思,我就與他進去房間,他房間內還是放黃色影片,進到房間後,他就將我衣服全部脫掉,他自己也脫光光,乙○○叫我躺著,後來他就趴在我身上,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他沒有射精,另外一次是國二下學期的4月12日白天8、9點,也是在他房間發生的,那天我去他家玩,吃完早餐後,他問我「你要不要跟我相幹(台語),我給你1千5百元」,我就說「喔」,意思就是好,他就帶我去他房間,將我衣服脫光,叫我躺在床上,他自己也脫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他沒有射精,因為他怕生小孩,做完之後,他有給我1千5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臭豆腐攤子離學校很近,跟他認識之後我去被告家很多次,在春假過完沒多久我去被告家玩,他問我「要不要跟我相幹」,做完之後他才說「我要給你多少」,我有回答他「喔」就是代表好的意思,然後他帶我進去房間,他房間有放A片,我的衣服是他脫掉的,他自己衣服也有全部脫掉,他當時是把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他沒戴保險套,有體外射精,做完之後他拿1千2百元還是1千5百元給我,隔1、2個星期後,在98年4月12日我去他家玩,當天他也是問我要不要跟他相幹,他也是用陰莖與我發生性行為,沒有戴保險套,有體外射精,做完之後他給我1千5百元,他一開始講要發生關係時沒有講錢,是做完才講,他說他在外面跟女人怎樣,都是1千2百元到1千5百元這個價錢,他有跟我說過他與丙○○發生關係是1小時3百元,4月12日這次我有陪他出去玩,從龍山到內埔,而且當時我有其他事情他又叫我陪他,所以我跟他說1千2百元太少,後來他給我1千5百元,有多給3百元,所以前1次應該是1千2百元,而且前1次是平日,因為放學後晚班車已經過了,我要請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9頁)。是證人甲○就98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12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欲與之發生性行為前詢問是否同意之大致用語、性行為地點、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房間內播放之影片、被告將甲○衣褲脫下並褪下自身衣著、性行為結束後有交付現金、甲○同意發生性行為等各項,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8年4月初某日(即春假過後)該次給付1千2百元、98年4月12日該次原本給付1千2百元,因甲○反應當天有事被告又要求陪他要提高價格,被告因而支付1千5百元等語,亦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詞相符(見警卷第11頁),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應係依其記憶陳述,始能就大致性行為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起訴書就被告第一次犯行之時間載為「98年3、4月間某日」及該次給付甲○1千5百元部分,因與上開經詳細詢問甲○後之時間、金額稍有出入,起訴書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其次,證人甲○證稱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時,房間內有播
放色情影片,業如前述,證人甲○復於原審證稱:去被告家玩都是待在客廳泡茶,偶爾他煮東西我去幫忙端時,才會去廚房,如果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會到被告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甲○來我家都是待在客廳泡茶,我房間內有電視、錄放影機,裡面有限制級A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證人甲○在被告住處時,多係待在客廳泡茶聊天,並未前往被告房間內,且依卷附員警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0頁),被告住處廁所並非在房間內,而係在廚房旁邊,是證人甲○前往廁所時,無需進入被告房間。而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繪製之被告住所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13頁),證人甲○就被告房間內床鋪擺放位置,床鋪旁邊有電視及電視櫃,以及床鋪對面另有1張桌子等情,均能詳細繪製,而與員警製作之被告住所相關位置圖其中房間部分擺設情形相符,有甲○繪製之被告住處擺設圖、員警繪製之被告住所相關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播放被告房間內色情影片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是證人甲○平常前往被告住處時,多待在被告住處客廳內,若非與被告有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豈會知悉被告房間內擺設情形,並且知悉被告房間內有色情影片?再者,證人甲○並未反對與被告為上揭行為,於性行為完畢後被告並有提供金錢與甲○花用,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亦未陳稱與甲○有任何仇怨不快。是證人甲○就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各節,實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當無故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之理,其證詞具憑信性、真誠性甚為明灼,堪信證人甲○係本於其自身經驗,而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為2次性交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就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射精乙節前後證述不符,認為證人甲○證述被告有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射精,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有體外射精等語。然證人甲○就問題之回答,常牽涉提問者之提問方式、證人個人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甚至筆錄製作者有無詳盡記載、或疏忽脫漏字,而有差異,縱稍有矛盾或陳述不明情事,亦難遽指證人陳述之真誠性即有可疑,且證人甲○並非性行為發生時之射精者,對於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若未特別注意、刻意詢問,對於被告有無射精非必有明確認知,自難以證人甲○就被告有無射精一節前後證述不符,即認證人甲○證述係事後編纂而不可信,辯護人執此為辯,尚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就下列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⒈你有沒有和 阿芬 (00000000)相幹(台語,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下體)?答:沒有。⒉你有在房間內和阿芬相幹?答:沒有。⒊你有沒有將阿芬的衣褲脫掉?答:沒有。」,有該局9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6169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及偵卷證物袋內)。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被告雖辯稱測謊時剛爬完樓梯很喘、聽到測謊問題感到非常生氣,認前述測謊結果不可採。惟依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被告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者之專業證明,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要求,且實施該次測謊前,係先進行測前晤談,測前會談時間為14時22分至15時56分,儀器測試時間為15時56分至16時22分,且係先以儀器進行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有前述測謊鑑定資料表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往施測地點時,並非立刻進行測謊,而係先進行測前會談,且本案施測人員與被告進行之測前會談超過1小時,實無被告所辯因爬樓梯後隨即測謊情形,且於進行測謊時,係先以熟悉測試法使被告熟悉流程、使其圖譜生理反應正常後,再詢問本案相關問題,此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值,且與前揭事證適足相互印證,被告辯稱其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不曾見過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被告家超過10次以上,發生性行為時,沒有與其他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我去被告家很多次,我剛才說去過3次是指有發生關係的,我與被告發生關係的時候,只記得其中1次丙○○有去,是我跟被告發生關係完畢之後,丙○○才來待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並未與他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且證人丙○○並非與被告同住,對於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情,顯非能一一親見,是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確無本案之犯行。況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合意與被告發生3次以上性關係,但於警詢係稱每次被告給伊300元,於本院則證稱每次被告給伊1千元,可見證人丙○○對於每次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給予其金錢之數額先後所證即有未合,但確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收受告交付之金錢則為一致,被告對此亦自白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更足認被告確曾合意與丙○○發生性關係並給付金錢,核與甲○證稱:與被告合意生性關係,並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等情節,相互符合。
三、再被告已坦承知悉甲○為竹崎國中學生,然堅稱不知道甲○未滿14歲之少女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57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認識甲○,是97年她來跟我買臭豆腐認識的,當時她讀竹崎國中,學校離我的攤子只有2、3百公尺,她下課後都會來買,下課來買時都會穿制服還有書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依被告之供述,其知悉甲○為國中學生無疑。而按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為基準,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依此方式計算,國中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均為未滿16歲之學生(國一年紀最小者應為滿6歲時入小學者,國一入學時為滿12歲,國三年紀最大者,為差1日滿7歲入小學者,於國三畢業前為未滿16歲),亦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觀念,是被告既知悉甲○為國中學生,對於甲○為未滿16歲之學生,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就甲○實際年齡未滿16歲一節,客觀上應能預見,且主觀上並有預見,堪認其具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㈡其次,證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甲○與被告為上揭2次性交行為時,事實上係約13歲9月,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竹崎農會對面賣臭豆腐,我常常跟他買,被告有問過我幾年級的,我跟他說我剛升國一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剛升國一時認識被告,我讀的學校離被告臭豆腐攤很近,國一認識一段時間之後,被告才問我是幾年級的,我國一時他有稍微問,但因為我本身不是竹崎街上的人,他還不確定我是幾年級,國二他又再問一次,這時候他才確定我幾年級,平常放學肚子餓才會去買臭豆腐,上學都會穿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2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於國一時曾告知被告其為國一學生,復於原審證稱於國二時,因被告詢問而再次告知被告其為國二學生,故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僅知悉證人甲○就讀之國中年級,而不知證人甲○確實之出生日期,至為明確。而本件案發時,證人甲○為國二下學期之學生,而依前述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為基準,於國二下學期之98年4月初、4月12日,一般同年度入學之國二學生年紀則約為13歲7月至14歲7月(與證人甲○同年度正常入學之國二學生,為83年9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出生之學生,於案發之98年4月間,若為00年0月0日出生者,則約為14歲7月,若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者,則約為13歲7月),是被告既未知悉證人甲○確實之出生日期,於案發時縱使知悉甲○為就讀國二下學期之學生,然國二下學期之學生已有大半學生均已年滿14歲,自難以被告知悉證人甲○為國二學生,遽以認定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學生。參以現今醫藥衛生、飲食營養及流行時尚之快速發展,女子身體發育較早,證人甲○於99年5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其體重經測量為62公斤、身高162公分,且甲○本身做中性打扮等情,有原審取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密封證物袋),是甲○之外觀與於原審作證時之言談,均非特別稚氣,則單純從外表觀察,應尚難判斷甲○實際年齡是否未滿14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2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甲○發生2次性交行為時,甲○之實際年齡固尚未滿14歲,惟因甲○之外觀、穿著,及被告至多僅知悉甲○為國二學生,不確知甲○出生日期等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對於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有認知,參諸【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因甲○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而遽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
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所謂對價關係,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對價而為營利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合意之能力,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誘之,而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難認係性交易,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雖分次給予證人甲○1千2百元、1千5百元,然此並非性行為開始前,雙方就性行為之發生為議價,雖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誘以金錢,對於甲○難免產生下次若為性行為亦可獲得金錢之暗示,然仍難認甲○主觀上有以性交為對價而營利之認識,當非屬上開法文所定義之性交易,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既預見甲○尚未滿16歲,且確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2次,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事實,與法院所認定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平日販賣臭豆腐,每日收入約3、4百元之生活狀況,行為時年紀為將近70歲,甲○則僅13歲餘,兩人年紀差距懸殊,利用甲○年輕識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罔顧所為將對被害人甲○身心造成深遠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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