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邀約友人B女(代號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及 王泉文 ,前往雲林縣○○鎮○○里○○○○○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唱歌,B女則另邀約與甲○○素不相識之友人A女(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共同前往。同日晚間6時許,A女、B女因路途不熟,各自騎乘機車與王泉文駕車一起由雲林縣虎尾鎮出發,並與甲○○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天福宮福德祠前,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領A女、B女及王泉文前往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唱歌。嗣甲○○、甲○○友人 任韶俞 (另帶2名小孩)、王泉文及A女、B女一同在該處唱歌,於同日晚間7時許,任韶俞先帶同2名小孩離開現場,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之某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30分許),A女表示要先行離開,但因A女對路途不熟,甲○○藉機表示要騎乘其機車帶領A女至熟悉之道路,即由甲○○騎乘其上開機車在前方帶路,A女則騎乘機車緊跟在後。詎甲○○見沿路均係產業道路,人煙稀少,認A女對附近環境不熟,有機可乘,竟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歹念,藉騎乘機車帶路之便,先行在虎東173分6A電線桿處右轉,並在興南1之3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停下,向A女表示要小便,A女不疑有他,則在該處等候,嗣甲○○復帶同A女折返虎東173分6A電線桿處,右轉沿天福宮福德祠前之產業道路直行,然於行經左轉○○○鎮○區○○○路口時,卻特意不告知A女左轉,反而繼續直行,並沿私立慈靜養護中心附近之產業道路繞行,A女發覺有異,於行經私立慈靜養護中心前之產業道路靠近興南2北7號電線桿時,旋騎乘機車至甲○○身旁,告知甲○○其已經知道返家之道路,並加速騎乘機車直行。甲○○發現A女可能查覺自己意圖,亦加速騎乘機車追上A女,並超車至A女前方,要求A女立即停車。A女因受到驚嚇,乃在編號0000000號電表前將機車停下,甲○○即靠近A女,並著手(以台語)向A女表示「妳讓我做一遍」等語,A女即對甲○○說:「阿伯,你不要亂來,我有丈夫、兒子」而抗拒不從,甲○○即以強暴方式用手強拉住A女左手腕,將A女拖行至路旁外,A女遂喊叫「救命」。甲○○於A女喊叫救命之際,再以強暴方式用手掐住A女脖子,並脅迫稱:「妳再叫,我就把妳掐死」等語,然因A女仍不斷掙扎,甲○○又出手毆打A女之左側臉頰,致A女受有左側臉頰3公分×3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則趁隙掙脫甲○○控制,往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19之1號 林謹 住處附近奔跑,並大喊「救命」,因已引起該處附近住戶注意,林謹並外出查看,甲○○始罷手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嗣甲○○因擔心A女向警局報案,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以前之同日晚間8時某分,返回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後,為先發制人、掩人耳目,即於同日晚間8時13分23秒,先特意撥打電話向友人任韶俞捏造A女抱其肚子借錢遭拒之不實事實後,再向仍在現場唱歌之B女虛構同一不實之內容,以製造A女係為報復借錢遭拒而報警誣指其強制性交未遂之假象。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審判外之陳述)不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審判外之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此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據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致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
三、證人 林謹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所目擊之情況,與警詢證述之內容有出入,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麼久我也忘記A女當時臉上是否有瘀傷,已經1年多,我管這個,管到我1個兒子不見,我自己也很操心,怎麼會記得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謹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發現整個過程均係警員邊問證人林謹,邊打電腦筆錄,證人林謹回答語氣自然,與警員有說有笑,並無特別反常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63頁背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種外部情況,認為證人 林謹於警 詢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參以前揭警詢筆錄,係說明其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之事實情節,再酌以證人林謹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所供情節確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四、除上開證人林謹之警詢筆錄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蒼否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於上訴本院時辯稱:伊不是要對A女強制性交,伊有與A女一起唱歌,伊要帶路讓A女回家,伊看到A女長得漂亮,就在半路上停車,伊用台語跟A女說「給我抱一下」,伊想要親A女,有拉A女的手,但A女將伊的手甩開,A女就跑了,伊並不是要對A女強制性交。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A女新台幣(下同)8萬元,提出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並稱本案應僅係強制猥褻罪,請予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47頁)。但被告於警詢至原審則辯稱:伊有帶A女離開唱歌的地方,伊沒有在現場一直繞,是伊看後照鏡原本要左轉的路,但A女卻直走未左轉,並將車子停在路旁,尹便跟著前進並向A女說「這裡這麼暗妳要騎去哪裡去」,然後A女將機車停放路旁回頭走到伊的身旁,開口向伊借1萬5千元,伊跟A女說為什麼要給妳錢,A女說不然1萬元也可以,說她很急,A女就將手抱在伊的腰身,伊便將A女手拿開,並順手推開A女,跟A女說「妳自己回去,我要將此事告訴妳同事B女」,伊還指明A女從興南里回去,伊便自行騎車回到現場唱歌,並將事情告訴王泉文、B女。B女說她回去會問A女這件事,因A女突然這樣,伊不可能平白無故給她錢,伊沒有跟她問原因云云(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8月7日,邀約友人B女及王泉文前往雲林
縣○○鎮○○里○○○○○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唱歌,B女則邀約與被告素不相識之友人A女共同前往,同日晚間6時許,A女、B女因路途不熟,故各自騎乘機車與王泉文駕車一起由雲林縣虎尾鎮出發,並與被告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天福宮福德祠前,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引領A女、B女、王泉文駛往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唱歌,嗣被告與A女、B女、王泉文、任韶俞及其所帶2名小孩一同在該處唱歌,於同日晚間7時許,任韶俞帶同2名小孩離開現場,其後A女亦表示要先行離開,因A女路途不熟,即由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前方帶路前○○○鎮○○○道路,A女則騎乘機車緊跟在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B女、王泉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任韶俞於原審之證述等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據證人林謹於警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⑴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著自己的機車跟
著甲○○的機車騎,他開始用蛇行方式前進,我當時覺得他可能喝醉酒,車騎不穩,但是後來他一直繞,車子騎進田間的小路,我就覺得不對,後來他有停下來在1個鐵皮屋旁邊下車,不曉得他在做什麼,大約2、3分鐘,然後我沒有靠近他,我坐在我機車上等他,後來他就來騎機車,我就問他是不是走錯,他說對,他就騎車折返,但是他折返後又開始繞田邊路,我就愈來愈覺得怪,我就把車騎到他旁邊,把速度減緩邊跟甲○○說「不用了,我知道路了」,然後他有說「好」,我就加速往前騎去,邊看後視鏡,我怕他會跟來,他真的有跟來,而且騎得很快還邊喊「妳給我停下來」(臺語),我有停下來,我把安全帽拿下來,他人就走過來,他走過來我就會怕,我就向後退2、3步,我說「阿伯你要幹什麼」(臺語),但是他還是一直靠近,我跟他說:「我是B女的同事,你知道嗎,你要做什麼」,接下來他就跟我說「妳讓我做一遍」,我就跟他說「阿伯,你不要亂來,我有丈夫、兒子」,但是他不理我,還是一直靠近,而且用他的手抓住我的左手手腕,我就喊「救命」,他就掐我脖子,邊說「妳再叫,我就把妳掐死」(臺語),他有抓住我的左手腕把我拖行,因為我不斷掙扎,他就用拳頭打我頭部,他的手就鬆開,我就趁這個空檔掙脫,邊喊救命邊跑,因為我大聲邊喊救命,林謹阿婆全家都跑出來在她家門口,我就抓住林謹的手,跟她說「阿婆妳趕快幫我報警,有人要強姦我」,她問我在哪裡,發生什麼事。我跟她說在那邊有人要強姦我,我指給她看,那時候甲○○騎著機車離開現場,過程中因為我要拖延時間看附近有無人來救我,所以跟他說不然我們去旅館或你家,他卻跟我說妳不用再用拖延術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又證人A女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跟在甲○○後面,他在騎的時候已經是蛇行在騎,我那時就有點害怕,他越騎越偏僻,中間他在一個鐵皮屋那邊停下來,他說他要尿尿,我還是在我機車上沒有離開,也沒有將機車熄火,我看四處都是暗的,想說他可能是騎錯路,我還問他是否走錯路,他還跟我講說是,他就帶我轉頭,又出來以後,我覺得不太對勁,因為我已經看到前面有房子,我就跟他說你不用帶我,我可以自己走,我就騎很快,他從我後面趕過來,到我前面旁邊,然後很大聲叫我停下來,那時我很害怕就停車,他就下車跑來我旁邊,用臺語跟我說「妳讓我做一遍」等語,因為他那時有喝酒,我說我是B女的同事,他說他知道,過程中他有掐住我的脖子,說我如果再叫他就要讓我死,我就沒有喊,還有拉住我的手,將我拖到旁邊去,我就使用拖延術,跟他說我們不要在這裡,他說我在用拖延術,後來我就很緊張,我會害怕就開始掙扎,過程中他一直強調「妳讓我做一遍」,掙扎過程中他就打了我1拳,手就鬆開我就開始跑,一邊跑一邊喊救命,大約跑了50至100公尺,就有路人跑出來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就很害怕拉住一個阿婆,我跟她說有人要強暴我,我請她幫我報警,後來阿婆那個路人就把我帶到虎尾街上,我就知道路,我妹妹當時在劉三檳榔那邊,我就去劉三檳榔那邊找我妹妹,跟她講這件事,她就叫我先去醫院驗傷之後再去報警,因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唱歌的地點,我需要有資料才可以去警察局,我必須要B女陪我去,我一直聯絡不到我同事B女,我就自己跑去 若瑟 醫院驗傷。我還一直聯絡她,因為我也怕她會出事,後來我在若瑟醫院就有聯絡到B女,她就跑來醫院,我在醫院有跟她說甲○○要對我做什麼事情,她就說怎麼會這樣,我說我不知道,事實就是這樣,她說甲○○回去唱KTV時,有跟裡面的人說我抱著他,我要跟他要錢,她說他聽到是這樣,我說沒有,如果今天這樣子,我就不會來驗傷,不會去警局報案,而且我不缺錢,我的工作很穩定,我當時是呼吸治療師,月收入4萬5元以上,後來我要去警察局報案,她就說不要,不要把事情鬧大,把他叫出來我們私下講,我說這沒有辦法私下講,我要去警局報案,後來B女跟我一起去警察局備案,甲○○就是掐住我的脖子、拉手及打臉頰,就是左眼旁邊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⑵證人林謹於警詢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目擊到
何事?)我於97年8月7日20時40分許在我家附近有聽到有人在喊救命,我便出外察看,就看到A女邊跑邊喊救命,我便向A女方向靠近,A女見到我後便將我抱住大哭說『妳們都沒有人要來救我,有人要強姦我』,我要A女不要哭慢慢講清楚。(當時A女跟你說什麼?)A女告訴我有人要強姦她,我問她為什麼會被人強姦,A女即告訴我,她與朋友一起去唱歌,因路況不清楚要同事朋友先帶我回到熟悉的道路讓她自行回家即可,但是同事朋友將她帶到農路時就一直繞,後來便將她機車攔下,致其機車倒下,並拉住她脖子要對A女強姦。(A女遭妨害性自主之地點離你家多遠?當時現場機車有無倒地?)地點約離我家1百公尺遠,機車已倒地。(當時你看到A女時身上有無受傷?)當時A女臉上稍微瘀傷。(當時你有無看到犯嫌?他外貌如何?)我跟A女還在現場時,犯嫌有騎車經過,A女告訴我,就是他。(今警方提供犯嫌甲○○之照片及作案機車供你指認,是否就是當晚欲強姦A女之人及機車?)是甲○○及機車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該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其警詢筆錄之要旨與錄音內容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55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
⑶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10點10幾分那時候,
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在若瑟的急診驗傷,看我要不要過去,我有過去,我看見她坐在急診的診療桌旁邊,手拿著冰塊在敷眼睛,她有跟我說我那個朋友甲○○要對她怎麼樣,她的意思是說甲○○要對她性侵,我聽了之後想說怎麼會這樣,後來A女有跟我說她有報案,等下派出所的員警會過來,她還說甲○○打到她的眼睛,因為她拿冰塊在冰敷,我沒有注意她的傷口,她說甲○○用手勒住她脖子,然後打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正面)。
⑷觀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遭
被告表示「妳讓我做一遍」等語、以強暴方式抓住告訴人A女手腕拖行至路旁、掐住告訴人A女脖子脅迫稱:妳再叫,我就把妳掐死等語、毆打告訴人A女之左側臉頰等主要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林謹於警詢證稱有目擊告訴人A女呼喊救命、臉頰有瘀青、哭喊遭他人要強制性交、拉住掐住脖子及毆打等語,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時,有看見告訴人A女以冰塊在敷眼睛,且有聽聞告訴人A女告知其遭被告欲強制性交、毆打及勒住脖子等語大致相符。又參以告訴人A女於97年8月7日晚間9時26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就診時,確發現其受有左側臉頰3公分×3公分紅腫(swelling)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3月3日若瑟事字第0980000132號函覆病歷基本資料(含驗傷照片3張)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密封卷第1頁至第7頁),其左側臉頰3公分×3公分紅腫之傷害位置,與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毆打之因施力而造成之傷勢相當。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依告訴人A女指述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再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因B女之介紹,始於案發當天初次相識之朋友,且無怨隙,要無故陷被告於罪之理,故告訴人A女指述堪信為真。
㈢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
鎮○○里○○道路○○○鎮○○里○○○○○道路橋下等案發現場勘驗,當場請告訴人A女及被告分別指認案發當天A女離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時,由被告騎乘機車帶路之路線,製有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頁正面至第216頁正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勘驗當日依原審法院指示拍攝之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先前就告訴人A女及被告分別指認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帶路之路線而繪製之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明顯與原審法院99年2月26日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之結果不符,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為準(見原審卷第247頁背面),檢察官對於原審勘驗繪製之現場圖亦無意見,故本案應以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圖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再依據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34張,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指證之內容,可以判斷A女所指被告騎乘機車引領之路線如下:⒈被告先行在虎東173分6A號電線桿處右轉,並在興南1之3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停下,向A女表示要小便, 嗣復 帶同A女折返虎東173分6A號電線桿處,右轉沿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天福宮福德祠前之產業道路直行,然於行經左轉○○○鎮○區○○○路口時,卻特意不告知A女左轉,反而繼續直行,並沿私立慈靜養護中心附近之產業道路繞行。⒉被告帶同A女行經私立慈靜養護中心前之產業道路靠近興南2北7號電線桿時,A女發現有異,旋騎乘機車至被告身旁,告知自己已經知道返家之道路,並加速騎乘機車直行,被告亦加速超車至A女前方,要求A女立即停車,A女因受到驚嚇,乃在編號0000000號電表前將機車停下,嗣被告在該處向A女表示「妳讓我做一遍」等語、以強暴方式抓住A女手腕拖行至路旁、掐住A女脖子脅迫稱:妳再叫,我就把妳掐死等語、毆打A女之左側臉頰,A女則趁隙掙脫奔跑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19之1號林謹住處求救。
㈣關於A女要離開高架橋下活動KTV之時間部分:
⑴經原審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發現: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於97年8月7日晚間7時42分28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未接)時,被告之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2031地號。⒉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5分15秒撥打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213秒)時,被告之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157之6號2樓頂。⒊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2分40秒撥打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對方未接)時,被告之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157之6號2樓頂。
⒋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3分23秒撥打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任韶俞(通話51秒)時,被告之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2031地號,以上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又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2031地號、雲林縣斗南鎮西伯157之6號2樓頂基地臺位置範圍,對照原審99年2月26日勘驗繪製之現場圖,發現雲林縣○○鎮○○里○○○○○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均在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2031地號、雲林縣斗南鎮西伯157之6號2樓頂基地臺之涵蓋範圍。
⑵參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騎乘機車引領路線
時,均未證述被告有持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且證稱:我記得我當初離開唱歌地方之前,有看手錶是7點半過後,我還在那邊聽他們唱完1、2首歌之後才走,因為那時我心裡有個底我大約幾點就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A女要離開的時候有跟我說快8點了,隔了幾分鐘她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證人任韶俞於原審證稱:97年8月7日晚間8時13分23秒通聯紀錄,是甲○○撥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帶那個女生要回去怎麼樣,因為後面在唱歌很吵,我聽不太清楚,他說那個女生抱他要錢,就大概這樣,因為很吵,後來回家他還有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大約快晚上8點的時候,帶A女離開高架橋唱歌的地方,因那時我有打1通電話給我朋友,要叫他來唱歌,是事後我調通聯紀錄回來看,那通是晚上7點45分,打完沒多久,A女就跟B女說她要回去,後來她再過一會兒,她就說她要走了,她不知道路,我大約快8點時帶她離開唱歌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正面),顯見被告應係於97年8月7日晚間7時45分15秒,在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撥打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聯繫(通話213秒)後,在同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即騎乘機車引領告訴人A女離開該處,且於同日晚間8時12分40秒以前即返回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甚明。
⑶又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甲○○於97年8月7日晚間騎車帶
A女出去再回來的時間,應該是15分鐘、10幾分鐘,我只知道我們唱了3首歌,甲○○才回來,3首歌也差不多15分鐘,他回來時我沒有看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正反面);證人王泉文於原審亦證稱:甲○○帶A女出去,我記得我們唱3首歌的時間就回來,約10分鐘出頭、15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正面),足見被告於97年8月7日晚間近8時許,引領告訴人A女離開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迄至單獨返回該活動KTV,期間證人B女、王泉文在該活動KTV唱約3首歌。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1首歌之長度通常約3分鐘至5分鐘不等,再加計中間點歌、歌曲間隔所須耗費之時間,總計3首歌之時間應如證人B女、王泉文所證述約15分鐘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於97年8月7日晚間7時45分15秒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之某時分,騎乘機車引領A女離開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並在途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後,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以前之同日晚間8時某分返回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應堪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0分始帶A女離開該活動KTV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我帶路途中,A女開口向我借1萬5千
元,我跟她說為什麼要給妳錢,她說不然1萬元也可以,她說她很急,她就將手抱在我的腰身,我便將她手拿開,並順手推開她,跟她說「妳自己回去,我要將此事告訴妳同事B女」,我還指說叫她從興南里回去,我便自行騎車回到現場唱歌,並將事情告訴王泉文、B女,B女說她回去會問A女這件事,A女突然這樣,我不可能平白無故給她錢,我沒有跟她問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甲○○帶A女出去回來時,臉色不太好,我就問他什麼事情,當時他沒說,後來我一直問他是什麼事情,後來他才跟我說,他的意思是說我那個朋友(指A女)的品行是怎樣,他有跟我說我那個朋友要跟他要1萬元,那時我有點傻眼,後來我們沒有唱歌,因為他回來心情不是很好,他跟我說我朋友的事情,我心情也不是很好,所以就沒有唱,我沒有看到甲○○打行動電話,約9點多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證人任韶俞於原審亦證稱:97年8月7日當天晚上我跟我2個小朋友有在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唱歌,我有看到B女帶A女去那邊唱歌,我不認識A女,我在晚上約7點離開,同日晚間8時13分23秒通聯紀錄,是甲○○撥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帶那個女生要回去怎麼樣,因為後面在唱歌很吵,我聽不太清楚,他說那個女生抱他要錢,就大概這樣,因為很吵,後來回家他還有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正面)。然由證人B女證述被告返回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後,未見被告撥打電話與其他人,可見被告係在返回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後,尚未告知B女關於A女途中抱其肚子借錢一事之前,即於同日晚間8時13分23秒,撥打電話告知任韶俞此事。衡情A女係B女之友人,被告、任韶俞與A女係於97年8月7日晚間唱歌始初次認識,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於返回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後,向當時仍在該處唱歌且介紹A女認識之友人B女訴說此事,方與常情相符。其竟於告知B女之前,即於同日晚間8時13分23秒,大費周章撥打電話向同日晚間7時許即提早離開唱歌現場之任韶俞訴說此事,尤其,任韶俞與A女並不熟識,且A女於途中抱其大腿向其借錢遭拒,感到難堪、羞愧者應係A女,而非被告,若非有特別用意,其何須急於撥打電話向任韶俞談及此事?顯見被告應係害怕其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一事,遭A女向警局報案,為先發制人、掩人耳目,乃立即騎車返回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並先於同日晚間8時13分23秒,特意撥打電話向任韶俞捏造A女抱其肚子借錢遭拒之不實事實後,再向仍在現場唱歌之B女陳述同一不實之內容,以製造A女係為報復借錢遭拒而報警誣指其強制性交未遂之假象甚明。此由證人B女上開證述被告於返回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後,心情不佳致未繼續唱歌等語,亦可得知被告當時應係非常擔心A女就其強制性交未遂一事報警處理,否則倘若僅係A女抱其肚子借錢遭拒,事屬單純,且被告未遭受任何損失,豈會無心情唱歌?況A女與被告於97年8月7日,始因B女介紹而認識,其與被告完全不熟,豈有可能第1次見面即向陌生之被告開口借錢?設若被告所辯為真,A女有抱其肚子借錢遭拒,然其之前本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拒絕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好心騎車引領其前○○○鎮○○○道路,其感激被告猶屬不及,實難想像其會因此即對素無怨隙之被告心生重大怨恨,甚至甘冒未來遭檢警究辦而擔負誣告罪責之風險,故意打傷自己左側臉頰,並特意製造機車倒地、佯裝奔跑向路人哭喊求救之假象?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拒絕A女借錢,始遭A女誣陷強制性交未遂云云,係諉卸之詞。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即未再為此抗辯,並自承其所犯應僅係強制猥褻罪云云,更足佐證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確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被害人於該特定情境下驚魂未定,或因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對於案情之記憶已不復新鮮清晰,事後若一味強求被害人之指訴必須前後完全一致,毫無差池,實屬強人所難。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天,被告騎乘機車超車至A女
前方,要求A女立即停車,A女停車後是否立即下車往後跑一節,於原審先證稱:甲○○接近我之後,我就說你要幹什麼,他就直接跟我講明,然後我就害怕我就跑,他就開始抓我的手,我就更害怕就喊救命,他就掐住我的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係指證被告超車攔下A女之機車後,A女即下車往後跑;嗣改稱:甲○○追到我旁邊時,就用臺語跟我說妳給我停下來,後來他的速度比我還快,比我還早停下來,在我前面,他就整個人下車就靠過來,那時我在機車上面沒有下來,後來甲○○就靠過來,他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他後來就有放開,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掙扎,後來我就自己下來了,我就往後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係指證被告超車攔下A女之機車後,即靠近A女,並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因A女未掙扎,被告即放開右手,A女始下車往後跑,前後證述明顯不一。
⑵證人A女就案發當天,被告究係何時抓住A女之手一節,
於原審先證稱:甲○○接近我之後,我就說你要幹什麼,他就直接跟我講明,然後我就害怕我就跑,他就開始抓我的手,我就更害怕就喊救命,他就掐住我的脖子,我就沒有叫,他看我沒有叫,就換拉住我2隻手,把我拖到旁邊去,我就開始用拖延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係證述A女從機車往後跑,被告即以手抓住A女之手,嗣在掐住A女之脖子後,復以手抓住A女之手,將A女拖行至路旁。A女又改稱:甲○○叫我停下來之後,他就跑來我旁邊,我還沒有離開車子,他跑來靠近我的時候,我就害怕把安全帽拿下來,我就離開我的車子往後跑,他就往前追,我很害怕就喊救命,他是用2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沒喊的時候,他才用右手拉住我的左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係指證被告在掐住A女之脖子後,始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A女再改稱:甲○○追到我旁邊時,就用臺語跟我說妳給我停下來,後來他的速度比我還快,比我還早停下來,在我前面,他就整個人下車就靠過來,那時我在機車上面沒有下來,後來甲○○就靠過來,他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他後來就有放開,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掙扎,後來我就自己下來了,我就往後跑,跑得時候就喊救命,他就掐住我的脖子,我跟他說我不會叫,他就放開,就換拉住我的左手,那時候我們還有掙扎,後來中間他又放開,我就趕快回到我的機車上面,他就幫我熄火,之後他又拉住我的左手,把我拖到旁邊去,我就跟他說不然去他家,不然就去旅館,他就跟我說不要用拖延術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係指證被告在A女尚未下車時,即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嗣在掐住A女之脖子後,復以手抓住A女之手2次,前後指述迥異。
⑶證人A女就案發當天,被告以雙手掐住A女之脖子後,究
就如何將A女拉至路旁一節,於原審先證稱:我喊救命,甲○○就掐住我的脖子,我就沒有叫,他看我沒有叫,就換拉住我2隻手,把我拖到旁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係指證被告在掐住A女之脖子後,係抓住A女之雙手,將A女拖行至路旁。後改稱:甲○○是用2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沒喊的時候,他才用右手拉住我的左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8頁正面);係指證被告掐住A女之脖子後,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證述亦前後不一。
⑷雖告訴人A女就上開細節性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致,惟
其就遭被告以台語表示「妳讓我做一遍」、及以強暴方式抓住A女手腕拖行至路旁、雙手掐住A女脖子脅迫稱:妳再叫,我就把妳掐死等語、及出手毆打A女之左側臉頰成傷,至A女趁隙掙脫往前跑等,遭受強制性交未遂之基本事實則始終相符,且證人林謹於警詢亦證述有在住處外面看見A女高喊救命、A女臉部受有傷害、A女表示有人要強暴等情,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3月3日若瑟事字第0980000132號函(含驗傷照片3張)1份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A女所受左側臉頰紅腫部位之客觀跡證,確與其證述之情節吻合,自難以告訴人A女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尚未完全吻合,即遽而逕推翻前揭基本事實為不可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仍得採信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而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A女於警詢並未指稱被告騎車
蛇行、路很暗、被告有在一個鐵皮屋處停留2、3分鐘、被告接近其機車時,其有後退2、3步等情形,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指稱被告係以蛇行方式前進、路很暗、被告有在一鐵皮屋處停留2、3分鐘、被告接近其機車時,其有後退2、3步等情形,前後證述明顯岐異;又A女於警詢指證被告有用手將其從機車上強拉下來,其機車還因此倒下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指證被告有用手將其從機車上強拉下來,其機車還因此倒下等語;再A女於警詢指證被告用拳頭打其左邊太陽穴,又從正面打她眼一下,致她左眼四周瘀青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被告用拳頭打她左邊太陽穴一下,要打左眼那一下她向後退沒有打中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有打其臉頰,就是左眼旁邊等語,證述前後迥異,可知A女之指證不足採信。②被告於99年2月26日原審履勘現場時,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28秒,在證人林謹住處門口撥打電話,依原審所調閱之99年2月26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基地臺位置位在雲林縣○○鎮○○路○號(見原審卷第242頁正面至第243頁正面)。又參照97年8月7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並未發現被告於同日晚間之基地臺位置有出現在雲林縣○○鎮○○路○號,足見被告並未在證人林謹住處附近有對A女進行性侵害。③A女於警詢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時間,係於97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等語(見警詢第3頁正面),且依證人林謹於警詢所述,其係於97年8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見到A女,然依照證人B女、王泉文、任韶俞所述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即返回唱歌現場,故被告不可能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證人林謹住處附近,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顯見A女所述均係自導自演云云。然查:
⑴查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自始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主
張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事發過程細節之描述,難免受發問者設定問題之範圍、問答時間限制、發問者於答話者回答後是否有再進一步追問細節、答話者回憶內容多寡、筆錄登打詳實程度,而影響其回答內容之繁簡,是其於警詢有提及之細節,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或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及之細節,警詢時未提及,本屬事理之常,尚難期待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完全一致,自不得僅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繁簡之歧異,遽指為瑕疵,而認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全部之指訴情詞均不可採。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隨著時間流逝,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均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時間為97年11月4日、距離案發時間及警詢97年8月7日已近3個月,其對於案發時被告究朝向A女揮打幾拳、打中幾拳等細節事實,縱然有所遺忘,亦屬常情,自難遽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不可採信。再告訴人A女當時遭被告欲實施強制性交,心情處於極度恐懼、緊張之狀態,自難苛求其就案發所有細節均能注意清楚。況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相符,並有證人林謹於警詢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3月3日若瑟事字第0980000132號函覆病歷基本資料(含驗傷照片3張)1份等相互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Α女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不足為證,亦不足採。至被告究朝向告訴人A女揮打幾拳、打中幾拳一節,依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對照A女所受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出手毆打A女之左側臉頰1次,附此敘明。
⑵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須持用行
動電話者有撥打電話,始會出現其撥打電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若持用行動電話者未撥打電話,則不會有基地臺位置之相關紀錄。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證人林謹住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際,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故尚難僅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7日晚間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並未出現在雲林縣○○鎮○○路○號,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證人林謹住處附近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⑶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時間,於原審證稱
:我只知道我是7點快要8點,還是8點初的時候離開唱歌現場,甲○○帶我離開那時候開始繞,直到我遇到阿婆(指林謹),這中間都是甲○○帶我繞的,應該是8點多,我不知道多到哪裡,我完全沒有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4頁正反面、第96頁正面),顯見A女無法確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時間,故其於警詢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在97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晚間9時許止等情,僅係其個人印象中推測時間之詞。又證人林謹就其目擊告訴人A女哭喊救命之時間,於警詢證稱(依原審之勘驗筆錄):
(問:…在這個…97年正月…ㄟ…8月7日晚上…)嗯。
」、「(問:…大約8點左右啦…)嗯。」、「(問:
還是幾點左右,妳知道時間嗎?)大約…快9點那時啦!大約9點…」、「(問:嘿。)大約8點40分…那時。
」、「(問:40分喔?)大約4、50分那時,快9點那時。」、「(問:那天…嗯…晚上08點40分左右…)嗯。
」等語,就案發之正確時間或稱晚間9時許,或稱晚間8時40分許,或稱晚間8時50分許,或稱近晚間9時許,亦無法完全確認,益見其對於案發時間之回答,應屬其個人記憶中推敲時間之詞。從而,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謹就案發時間,既無法清楚確認,其等就印象中推測案發時間之回答,難免與實際發生之時間不符,故自不得僅以其等推敲時間之詞,與實際發生之時間不符,即遽認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一節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
之犯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台語對A女表示「妳讓我做一遍」等語,A女回以「阿伯,你不要亂來,我有丈夫、兒子」而抗拒不從,甲○○即以強暴方式用手強拉住A女左手腕,將A女拖行至路旁外,A女遂喊叫「救命」,甲○○於A女喊叫救命之際,再以強暴方式用手掐住A女脖子,並脅迫稱:「妳再叫,我就把妳掐死」等語,然因A女仍不斷掙扎,甲○○又出手毆打A女之左側臉頰,致A女受有左側臉頰3公分×3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則趁隙掙脫甲○○控制,往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19之1號林謹住處附近奔跑等犯罪事實,即被告確已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雖未及性交即因告訴人A女不斷反抗及遭附近住戶林謹察覺而未得逞,然其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自屬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另告訴人A女受有左側臉頰3公分×3公分紅腫之傷害,係因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造成,此傷害為施行強暴手段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不另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因告訴人A女之反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甚至特意於犯後立即撥打電話與友人任韶俞,及向仍在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活動KTV唱歌之友人B女,捏造A女抱其肚子借錢遭拒之不實內容,以製造A女係為報復借錢遭拒而報警誣指其強制性交未遂之假象,惡性非輕,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2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應僅係強制猥褻罪,於原審判決後,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A女8萬元,並提出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尚有配偶及幼子待照顧,請求予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係強制性交未遂罪而非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所犯係強制猥褻罪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警詢至原審仍辯稱:係A女無故要向伊借錢不成,並用手抱伊腰身,伊將A女手拿開並推開A女,於向A女指明從興南里回去之路,伊便騎車回到現場唱歌,並將事情告訴王泉文、B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為脫卸犯行,竟誣指初次認識之A女有上開舉止,嚴重傷害A女形象,於上訴本院後,仍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查被告與A女係初識,僅一起唱歌後A女要先回家而被告騎機車在前帶路,竟自承稱看到A女長得漂亮,就在半路上停車,用台語跟A女說「給我抱一下」,想要親A女,有拉A女的手,並致A女受傷,身心受創非小,且目前社會各界對於性侵害案件,多認為法院量刑過輕,自不宜併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