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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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簡字第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9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未依約償還卡帳,至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9,9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11,890元,現應給付如主文之
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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