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
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現在假釋中,附表編號1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裁定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