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仍於107年2月1日借宿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 黃吉星 住處時,提供數量不詳僅供1次施用之海洛因摻入針筒中予黃吉星施用1次。至同日18時50分許,警方獲報上址有施用毒品情事,經黃吉星同意搜索,而搜獲陳智榮所有供其自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吉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下稱甲案)、106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甲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5月20日、乙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5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結果,其假釋期滿日為106年12月8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據上,被告所受上述二案之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5日假釋時,其上開甲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已於106年5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7年2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所危害,竟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衡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發生,且其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漁船船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獨居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雖為違禁物,然係為供被告自行施用,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5頁),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