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碧華 告訴被告盧俊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盧俊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豪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2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張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後方行駛,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碧華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腔骨折及左薦髁關節半脫位併內出血經栓塞、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盧俊豪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盧俊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盧俊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中之供述│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碧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張碧華於警詢及告│被告盧俊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碧華騎乘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⒈案發現場之情形、本件交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碰撞部位及車損之情形│││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⒉案發地點相關位置之情形。│├──┼───────────┼─────────────┤│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⒈被告盧俊豪駕駛自小客車,│││委員會107年1月26日南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交鑑字第1070099282號函│為肇事原因。│││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⒉告訴人張碧華無肇事因素。│││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在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盧俊豪既考領有普通小刑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可憑(警卷21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切換車道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張碧華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盧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警卷10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