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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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聲請人 闕萍芬 聲請人 江柏淯 聲請人 江柏傑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闕日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闕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闕日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釋明知悉繼承之時間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江柏淯、江柏未提出戶籍謄本及蓋印印鑑章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印鑑證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及104年1月9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文分別業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寄存於木柵派出所及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