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林永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返還扣案行動電話,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強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然審酌扣案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指出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未引為證據使用,亦未聲請沒收,是尚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於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廖建瑋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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