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第1310號、第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附近,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詹○○、趙○○、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郭明晋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7頁、第8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手機裡收到貸款的簡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要我加LINE,我們就用LINE通話,對方在LINE上面顯示名稱為「小陳」,「小陳」說我信用不好,要我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讓他們製造交易紀錄,這樣貸款更容易通過,111年10月初「小陳」到小港區接我,然後到玉山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之後我就在銀行外面把存摺、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小陳」,我的帳戶是被騙去的,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給他們,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偵二卷第71頁,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小陳」之人,而「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方式,各對被害人張○○、賴○○、告訴人鍾○○、洪○○、張○○、詹○○、趙○○、林○○、潘○○、劉○○施以詐術,致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前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二卷第51頁、第69至71頁,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10頁,警三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11至18頁、第55至58頁,警五卷第3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資料暨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警一卷第9至15頁、第25至71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23至50頁,警三卷第125至168頁,警四卷第19至53頁、第59至195頁,警五卷第29至39頁、第45至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欲,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乙節,顯然有所預見:
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甚或提款卡、密碼使債權人得以任意使用之必要。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財力證明、勞保資料、薪資存款證明或簽立借貸契約,其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73頁),並有被告與「陳先生」(被告稱此即為與其接洽之「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二卷第77至91頁),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況且,對方所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並持之向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亦非適法,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小陳」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我有覺得怪怪的,但他跟我講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良,要我提供那些東西,讓他們公司做一些進出帳紀錄,有金流後,銀行才可以幫我辦貸款,我知道是要做假的金流,但我認為他講得好像很合理,做了虛假的金流之後,銀行就會核貸給我;「小陳」第一次跟我約時間,要去華南銀行,我說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我薪資轉帳用,我覺得分開比較好,他問我還有什麼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因為這個帳戶我很少在用等語(院卷第71頁、第72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貸款過程之合法性及合理性皆有疑義,否則被告並不會因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即捨此不用,蓋其內有薪資轉帳資料之帳戶,相較於較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對於申辦貸款應較為有利。
⒊被告與「小陳」之間並未有信賴基礎:
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58年次出生、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承知悉政府機關已廣為宣導上情(院卷第72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小陳」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資料(偵二卷第73頁,院卷第71頁),未見其等有何信任基礎,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小陳」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是以,被告僅憑「小陳」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率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於本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
本次辦理貸款過程與先前不同等語(偵二卷第71至73頁,院卷第71頁),並自承主觀上已有懷疑「小陳」所述申辦貸款所需提供資料是否合理,惟因當時急需用錢,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使用等語(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因較少使用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利用亦無多大損失,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心態。綜合上述,「小陳」既然非被告熟識之人,被告未謹慎查證以核實對方身分及說詞,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帳戶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1張○○(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馨 」、「永豐- 陳華 」先後聯繫被害人張○○,將其加入LINE群組「凱瑞科技學院學員群-A11」,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7日10時43分、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0日13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1日1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1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2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2鍾○○(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馨」、「楊老師」、「永豐投信-林經理」先後聯繫告訴人鍾○○,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3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馨」、「永豐投信- 林志誠 經理」先後聯繫告訴人洪○○,將其加入LINE群組「凱瑞科技學院學員群B11」,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7日9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0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4張○○(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馨」、「李經理」先後聯繫告訴人張○○,將其加入LINE群組「凱瑞科技學院」,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4日10時9分、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5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馨」先後聯繫告訴人詹○○,將其加入LINE群組「凱瑞科技學院群A8」,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6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永豐投信-李經理」先後聯繫告訴人趙○○,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6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7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盈盈 」、「永豐投信-何經理」先後聯繫告訴人林○○,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33分、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8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馨」、「永豐投信-何經理」先後聯繫告訴人潘○○,將其加入LINE群組「凱瑞科技學院進階-46班」,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10萬元至本案帳戶。9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雨欣 」、「永豐投信-何經理」、「 楊金 」先後聯繫告訴人劉○○,將其加入LINE群組「凱瑞科技學院-進階1班」,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3萬8,033元至本案帳戶。10賴○○(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 許國玉 」、「永豐銀行-郭經理」先後聯繫被害人賴○○,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0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4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