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第19342號、第20484號、第204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陳俊谷因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春梅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易紹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蔡禎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吳亮 頵、 王一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陳金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俊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1、127、129頁),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的朋友,他說要「做業績」,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業績,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現在找不到他了,我也會擔心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之情(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並有111年7月12日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暨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等節,業據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梅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5至9、11至15頁、偵三卷第33至36頁、偵四卷第15至20頁、偵七卷第21至22頁),且有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證。且自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遭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對附表之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不法詐欺份子,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鐵工、古蹟修復,自國中畢業即出社會,大約工作20幾年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有工作經驗,應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而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理。再者,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做業績,但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做什麼業績,我不知道他實際要拿來作何使用,我也會擔心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足徵被告應可得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在交付後所匯入之款項,實係「不法」金流財產,且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被告隨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詐騙所得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林春梅等6人依不法詐欺份子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不法詐欺份子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不法詐欺份子除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能預見不法詐欺份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相互搭配後,通常即可用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利用ATM匯款,而具備匯款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不法詐欺份子得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給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
份子詐騙告訴人林春梅等6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林春梅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4
、20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1、19342號(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3個月,於107年4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陳俊谷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林春梅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帳戶、受害者人數達6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百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二卷第17、83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遭不法詐欺份子所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存入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1(即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下稱本案)林春梅111年3月22日某時,不法詐欺份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春梅,並向林春梅誆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谷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80萬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5、1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2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陳俊谷台銀帳戶)(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陳俊谷台銀帳戶)(見警一卷第41頁)2(即【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4、20485號,下稱併辦一】編號1)易紹珍於000年0月間某時,不法詐欺份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易紹珍,並向易紹珍誆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易紹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存入右列金額至陳俊谷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2時14分許、10萬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5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三卷第6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7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7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75至76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陳俊谷台銀帳戶)(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3(即併辦一編號2)蔡禎輝於000年0月間某時,不法詐欺份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禎輝,並向蔡禎輝誆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谷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2時40分許、10萬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7頁、偵四卷第27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四卷第21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3頁)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25頁)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陳俊谷台銀帳戶)(見偵四卷第31至32頁)4(即【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41、19342號,下稱併辦二】附表編號1) 吳亮頵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不法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ID「 林紫宣 瑞豐」、暱稱「 張瑞豐 」之人,透過LINE向吳亮頵佯稱:加入「 貝萊德 專業版」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吳亮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谷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0時44分許、10萬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陳俊谷台銀帳戶)(見警二卷第31頁)4.吳亮頵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聲他卷第7至14頁)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5頁)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7頁)5(即併辦二附表編號2)王一夫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不法詐欺份子以LINE暱稱「紫萱」,透過LINE向王一夫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一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谷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4萬5,000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9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7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19頁)6(即併辦二附表編號3)陳金葉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紫宣」之人,透過LINE向陳金葉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金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谷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1時58分許、3萬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7、偵七卷第5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陳俊谷台銀帳戶)(見偵七卷第31至3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七卷第4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七卷第44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七卷第4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七卷第46頁)7.陳金葉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七卷第68至69頁、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