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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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冠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毆打 張田玉 及 張文龍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科(現正執行中),於緩刑期間,猶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此次又僅因不滿其岳父與案外人 黃慶豐 間有糾紛並互毆,而告訴人2人參與勸架,動輒糾眾且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甚至骨折,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並參酌被告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棍棒,據被告所供,係其所買,然已於案發後返家途中遺失,應認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