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培坤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陳培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及審視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僅承認擔保40萬元之債務,之後又否認債務關係存在,而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金額達2,489,667元,是兩造間有無債權關係及其債權金額若干,於法院為實質調查及審認前,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危險,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執行事件,業已扣押之聲請人存款債權金額達2,489,667元,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准予停止該執行程序後,勢必造成債權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尚無不合。爰以上開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及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需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審至三審所需辦案期間合計為4年4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為539,428元【計算式:2,489,667×5%×(52/12)=539,428】,爰以此數額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准許本件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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