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江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3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然上開案件中,詐欺所得之款項非異議人取得,異議人為家中獨子,需獨力照顧生病年邁之母親,平時只能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子女再提供1萬元予被告生活,然就生活開銷,除異議人與母親每月生活費及醫療支出至少需1萬5千元外,復有房租支出每月1萬元,檢察官所定每月應繳罰金2萬元之執行命令,已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境,聲請向親友借貸,勉力繳納8期罰金,惟已無能力再按時繳納每月2萬元之罰金,請求准予變更異議人每月繳罰金為1萬元,異議人會如期支付至清償完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是否准予分期付款及分期付款之金額,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自得根據各個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種具體情形而決定之。經查,就本件分期付款之金額,於檢察官詢問異議人時,經異議人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分期,並願以每月2萬元分期繳納等語,並同時敘明其為照顧母親已有1年沒有工作,靠小孩扶養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3537號執行案件民國107年4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而檢察官經調閱受刑人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同意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分期並定分期繳納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宗附卷可佐。是檢察官所定每月分期繳納2萬元罰金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綜上,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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