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XXM-061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前,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歐宗明未停車仍駕車離去。嗣於轉彎時撞到路旁機車,經警上前攔查,歐宗明自承因另案通緝而未停車。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歐宗明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宗明坦承不諱,並有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如上所述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查獲經過,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經濟、教育狀況(詳卷),暨考量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卷附收案時前科表所載,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6月,有尚未執行之施用毒品判決),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