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人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陳慶圖與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附表一之不動產、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附表一抵押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附表二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為4,222萬1,270元、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價額為2,110萬8,404元,有 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肆仟萬元(計算式:30,000,000+10,000,000=40,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