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yanyababy』帳
號」均更正為「『yanyababy051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其住所搜索」補充為「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紅包袋5個,經確認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復經警於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佩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
㈢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李佩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係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期間、所獲利潤尚屬微薄,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已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取得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500元等語,惟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78號被告李佩庭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庭明知附表所列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透過「淘寶」網站,接續輸入冒用上開商標之紅包袋商品後,同時期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利用自己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yanyababy」帳號,陳列並販賣冒用該等商標之紅包袋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3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其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冒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共計64件。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佩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商品鑑定報告5份;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64件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㈣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yanyababy」基本資料1份;㈤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網路賣場網頁資料1份;㈥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統一交貨便查詢資料各1份;㈦商標單筆查詢報表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0年6月間起,透過「淘寶」網站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同時開始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共約新臺幣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以在本案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侵害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之「仿冒YSL商標」紅包袋8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乙節,經將該等商品送請受該公司委託授權處理商標權相關事宜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查證,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固未授權他人使用所屬商標於扣案之紅包袋商品,然該公司並未就該類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何等商標專用權,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證明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自無侵害商標權可言,惟此部分縱或成立犯罪,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凱玲附表編號仿冒之商標數量(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權人1仿冒HERMES商標7(含警方採證購得之5個)商標00000000號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有提告)2仿冒Dior商標3商標00000000號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GUCCI商標7商標00000000號商標00000000號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4仿冒LV商標30商標00000000號商標00000000號商標00000000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5仿冒CHANEL商標17商標00000000號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