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及羅籃正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81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514元(詳本院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94號裁定);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7,771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746,285元(計算式:1,098,514+1,647,771=2,746,28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