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原告 劉承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 陳聰明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聰明、黃婉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迄同年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