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段右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段與五常街交岔口,明知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併於右轉彎時,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行至外側車道並注意其他車輛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許詠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黃維晢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黃維晢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