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振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青島啤酒六瓶置放於隨身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行竊取得手離去;又於102年1月9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竊取青島啤酒四瓶得手;再於10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青島啤酒五瓶、臺灣啤酒三瓶得手。嗣因副店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店員) 李美玲 當場發現,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2年3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在本院簡字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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