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52號原告松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被告 羅棟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松麒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中興醫院等25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77,225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72,836元,尚積欠工程款904,38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89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1件、請款明細單2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