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70號

原告 鍾欣庭

訴訟代理人 江佩如

被告 紀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容任甲男藉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而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該等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哲祥」、「 張松偉 」、「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於「HongHuiBinary網站平臺(網址:Amw.honhuil37.com)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1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及同日12時44分許,分別將5萬元及1萬1,400元匯入訴外人 徐志豪 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2時47分許,將6萬1,000元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則以:我也是被害者,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61,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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